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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防范企业信用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本条例所指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是指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加工、披露和使用等活动。

(二)征信机构,是指依法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是指依据工作职责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

(四)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用行为信息和企业非公开信息。

1、企业基本信息,是指企业设立、变更和申请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及申请贷款时,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2、企业信用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包括企业对他人由于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履行或不履行该义务而形成的记录或其他信息;企业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而形成的记录或其他信息;企业由于某种行为受到社会赞誉而形成的记录或其他信息;企业获得某种资格或资质的信息;其他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3、企业非公开信息,是指除企业基本信息和企业信用行为信息以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应依法使用,不得擅自向他人泄露。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

工商、税务、质监、海关、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等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向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企业本身,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可公开披露企业基本信息和企业信用行为信息。

征信机构可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的授权,公开披露企业基本信息和企业信用行为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向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以下方式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和企业信用行为信息,按照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与征信机构之间约定的方式;

(二)企业非公开信息,根据该企业的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企业的书面申请,向其提供该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企业的书面授权,向申请人提供该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和书面授权可采用符合《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的电子签名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自受理提供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提倡使用电子政务手段,尽快向申请者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仅作为了解和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鼓励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了解企业信用状况:

(一)以信用交易方式为企业提供产品或服务;

(二)向企业出借资金或物品;

(三)与企业签订合同或协议;

(四)审议企业是否具备某种资格或资质,或是否具备承揽某种工程或项目的能力;

(五)企业参与招投标活动;

(六)金融机构受理企业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

(七)企业授权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以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需征得当事企业的同意,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

(一)正在对企业开展商帐追收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政府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对企业可以合法进行商帐追收的文件或资料、或有关该笔商帐的合同书或借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商帐追收者对企业具有合法债权的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商帐追收者对企业占有或使用的物品具有合法物权的凭证;

(二)依职权开展工作的司法机关和政府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有偿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但对下列使用者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只能自行使用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仅作为使用者了解和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提供的本企业的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提出异议申请,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应当受理。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机构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机构应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异议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不成立的,不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改,但应告知企业;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申请人仍持有异议,对异议部分信息进行标注,说明该部分信息企业存有异议及异议内容,但不对原信息进行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为政府部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不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为金融机构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同级或上级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一)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不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的,应依法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增减、修改或删除的,或泄露企业信用信息的,应依法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泄露企业信用信息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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