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报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游植龙
律师
本文完成于1997年8月19日,刊登于《广东律师》1998年第2期。
本文论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性质及最低限额
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是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注册资金的最低数额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必须“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公司法》对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人民币五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但是,在实际中,虚报注册资金的现象(特别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虚挂靠企业)泛滥成灾,呈愈演愈烈之势,损害了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对虚报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行为进行认定并追究虚报注册资金相关者的责任,使虚报相关者无利可图,抑制这股虚报注册资金的浊流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二)虚报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认定
虚报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考究验资日银行存款、所有权单证、权利证书、估价报告等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
A、以货币资金投入的,查看开办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和银行对帐单等原始凭证和银行的原始记录,研究验资日该企业是否有足额的银行存款,重点对其金额、币种、来源、用途进行核对。
B、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查看验资日企业所有权单证,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核对所有权者、实物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作价依据、价值鉴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
C、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入的,查验验资日企业权利证书、使用权证明文件和作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体核对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名称,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有效状况、技术特征、作价计算依据,土地使用证明的地点、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作价计算依据等。
2、企业开办者或投资者的陈述
企业法人开办者或投资者是投入注册资金的责任者和经办者,是否有投入或投入多少注册资金当事者自己最清楚,因而其陈述是判断是否虚报注册资金及虚报注册资金的数额多少的重要的有效证据。
3、企业经营者的陈述
企业经营者(特别是在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经营的虚挂靠企业中)在经营该企业时,对企业的实有资金较为清楚,他们一般均清楚地知道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者是否投人了足额的注册资金,因而其证言也是认定企业法人是否虚报注册资金的有效证据。
4、验资机构或担保单位的证明
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金融部门等验资机构为企业出具了验资证明,担保部门出具了资金担保,财政部门出具了资金信用证明,但由于这些有可能仅为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时的书面手续而已,这些单位明知企业法人所谓的注册资金实际上并没有投入或投入不足,只因其他关系或利益而出具虚假的证明或资金担保,现经核实作出纠正,作为知情者,其证言也是辅助证据。
(三)虚报注册资金相关者的民事责任
确认企业法人虚报注册资金的事实后,便可以对虚报注册资金有关责任者的民事责任作出考究了:
1、虚报注册资金者的民事责任
作为企业法人的开办者,必须以其自有的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投入足额的注册资金,由于其没有投入或投入不足,虚报了注册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在该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时,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文《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的精神来处理,即:
(1)开办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是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数额标准的,应当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开办单位来直接承担;
(2)开办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数额标准的,开办单位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投入的实际资金与注册资金数额相符,但不是开办者投入,而是由其他人如挂靠者投入,怎么办?笔者认为,虽然注册资金不是由注明的开办者投入,但由于其具备了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要件,对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的第三者利益并未构成实质的损害,为此开办单位可不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注册资金来源不实的民事责任,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理的人民法院应追缴开办单位应投入的注册资金收归国有,以示惩戒。
在这里,有必要对三种观点进行澄清: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未被撤销、歇业或视同歇业的,仍应视为具备法人资格,不能适用上述精神来处理。笔者认为:以是否被撤销或歇业作为区分企业是否实质具有法人资格是极其荒谬的。真正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会因为被撤销、歇业而对其原先具有的法人资格产生影响,其对外只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实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样也不会因为其继续经营下去就自然而然视为具备法人资格,这正如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正常经营着但始终不能视为其具备了法人资格一样。
第二种观点是:企业申请开办时,实际投入的资金虽达不到法定最低标准,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经过经营,已拥有与其注册资金相适应的资产,现实际已具备法人条件且未被撤销或歇业的,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由该企业独立承担。这实际上是事后追认的问题。一开始成立就是非法的,那么它的经营实质上就是“非法”经营,虽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利用了他人对合法牌照的信任与之进行经济往来而现已拥有一定的财产,这里存在着财产来源合法性的质疑,说得不好听一点,有点洗黑钱的味道,实质是对虚报注册资金的怂恿。退一步说,就算现在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那么是否具有溯及力呢?即认定日之前作不作为具备法人资格来考虑?从法理上来说,一般是适用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则认定该企业为具备法人资格之前同样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认定日之前所形成的债务开办单位还是要承担清偿责任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企业的开办者均只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且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镇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乡村管理区、主管经济的行政机关作为开办单位而成立的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办公场所、没有从业人员的“三无企业”交由个体挂靠的,企业形成的债务开办单位只在收取的管理费或承包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4号文只适应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这与上述机关开办的企业有着质的区别。这种观点有着一定的普遍性,不少审判人员都是这样认为的。笔者以为:对企业来讲,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由于企业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金,使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的最低标准,该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它仍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实质要件,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应不予认定,那么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的债务自然应由开办单位来承担,不论这个开办单位是企业还是行政机关,因为在经济活动中,行政机关与企业均是平等的主体,其民事地位是相同的,行政机关并不能享有特权。
(4)在《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出资者或发起人应在其出资或认缴的资本的范围内补足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虚报出资的,除应当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2、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金融部门等验资机构的责任
由于验资机构没有履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核对手续,对资金的来源是否足额存入,资产的所有权证、估价证明等不加认真详细的审验,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出具了不实或不当的验资报告或证明,导致了虚报注册资金的得逞,使他人误以为其真有注册资金,因而验资机构对企业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没有数额限制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但在对注册资金验资中,会计师事务所只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因而在会计师事务所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只在虚报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有限度的连带清偿责任。审计师事务所也一样。
金融机构有过错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其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已讲得很清楚:“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金融机构应负的同样是在虚报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3、企事业单位或金融机构等担保部门的责任
在企业开办申报注册资金时,有些企事业单位和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开办企业提供了注册资金信用担保,保证对开办企业注册资金真实性负责。由于开办企业实际上并没有投入足额注册资金,存在着虚报的情况,故而这些担保单位应在其所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的范围内承担对不实注册资金负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五款对资金担保作出规定:“……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文件。担保的注册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 秘书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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